黄勇律师亲办案例
借贷关系真实性如何认定
来源:黄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2
浏览量:856

【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0107日,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被告李某于20101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事后即刻归还。现被告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已解决,原告向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2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8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辩称,2010107日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1016日被告亲属筹资30万元先行交付受害方。为使被告王某能够在刑事判决时适用缓刑,同年122日被告王某之母向受害方家属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应邱某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由被告李某在该借条中签字,邱某于当日出具了时间为1130日的收条。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01028日因被告王某驾车与案外人单红旗发生碰撞,致单某死亡,被告李某与死者家属徐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等相关内容;

2、被告方于20101016日给付单某家属30万元;

32010 10 28日被告李某与受害方家属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赔偿余款20万元被告李某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于2011128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第二期于20115 1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第三期于20111030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10万元;见证人为邱某(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代理人)、陈某(扬州市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42010 11 22日本院作出(2010)扬邗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其余损失由肇事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42010122日被告王某之母周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案外人张某(扬州市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字。

5、邱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1030日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某家属单某死亡赔偿款20万元,本起事故已赔付结束,见证人为陈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

【审判】

原告认为,被告方为了履行对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的赔付义务,好让被告王某在刑事上能判处缓刑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被告方则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当时是为了急于履行死者家属赔付义务,而不顾一切地出具了这份借条,该借条是从打给死者家属徐某的借条转化而来,况且,原告是交通事故死者的连襟,与两被告非亲非故,借款不符合常理。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此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陈述200 0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完成流转,但其对资金来源、提供借款动机及借款前的磋商过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也不符合常理。由于本案重要证人徐某、邱某均下落不明,无法对借款的事实进行核实,本院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借条见证人张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收条见证人陈某的陈述,并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尤其是对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原告举证责任完成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民间借贷行为逐渐增多,为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显现出一个共同点: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借条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事实不一致时,应如何审查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的证明力。

从法理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就在于事实的查明,而事实的查明必然需要证据的支持,因此,借条证明力的效力认定尤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如出借人欲证明借款人拖欠自己借款应予归还,应证明以下几个事项:1.借款人曾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民间借贷中一般表现为借条),双方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3.该借款已到期。一般而言,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证明上述三个法律要件,但当借款人提出双方之间无真实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时,法院是否会完全采纳借条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呢?

通常来说,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是相当困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表面真实的借条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就更高了;2、“理性人”假设,作为经济决策的主体都是充满理智的, 既不会感情用事, 也不会盲从, 而是精于判断和计算, 其行为是理性的,表现为趋利避害性,不大可能明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却出具借条,而且“理性人”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的规避法律的意识很强,这尤其表现在一些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比如赌债、高利贷,而在司法实践中,想要认定赌债或是高利贷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借条的证明力也就不可撼动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类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从审判实务的角度进行分析

司法实践中,尤其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突出,而且在各种办案指标的考核压力之下,很难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民间借贷案件背后的“真相”进行细致的调查、严密的推敲,相比之下,认定具有相当证明力的借条的效力显然是一个性价比更高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被认为是对在我国建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有益尝试,在对法官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予以肯定的背后,是对司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不懈追求。结合张某诉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判人员没有盲目地认可借条的效力,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原告对其陈述的2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提供借款动机及借款前的磋商过程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尤其是对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原告举证责任完成程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好的诠释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完美统一。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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